第 一 章 總 則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、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
十一條第二項、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、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
二項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、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
第二項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、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
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:
一、環境檢驗測定業務:指應用各種物理性、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
法以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、檢驗、測定之工作。
二、環境檢驗測定機構(以下簡稱檢測機構):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
核發許可證,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。
三、環境檢驗測定人員(以下簡稱檢測人員):指檢驗室主管、品保
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。
第 二 章 許 可
第 三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,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。
第 四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,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:
一、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
五百萬元以上者。
二、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(構)。
三、公立大專以上院校。
第 五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,應有專屬之檢驗室,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
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,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
管人員。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(構)申請者,其專任檢測
人員應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,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,其中一人
為檢驗室主管。
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,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
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。
第 六 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:
一、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
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。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
政府機關(構)申請者,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
專科以上畢業者,亦得充任之。
二、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
者。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,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;持有相
關碩士學位者,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;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,得
減少四年檢測經驗。
僅從事噪音、振動、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
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,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。